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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
来源:自然资源报 | 作者:鹰潭铜产业 | 发布时间: 2019-10-01 | 444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 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日前,修改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此次修改的主要出发点是落实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的合并,切实为矿山企业减轻负担。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 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日前,修改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此次修改的主要出发点是落实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的合并,切实为矿山企业减轻负担。

新版《规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一是矿山基本情况;二是矿区基础信息;三是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四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五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六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七是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八是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新版《规定》切实为矿山企业减轻负担,将第十七条由原来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为落实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的合并,《规定》对多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将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

对于法律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